合作延迟后,一方又将剧本改编成同名新电影的行为是否应担责?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我们知道,电影从初始的筹备到最终的上映需要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周期。在此期间,存在着一系列的不稳定因素可能导致影片无法上映或者不能按期上映。因此,一个成熟的项目是需要经历多方打磨及诸多程序,如此而后方能呈现出一部合格的影片。那么,如果在合作过程中,项目因某种因素被延迟推进,一方又重新设立其他项目并以相同的名字进行拍摄,是否属于违约或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案例

刘某创作了以矿难为背景的电影文学剧本。2018年6月前后甲公司经人介绍认识刘某,双方洽谈合作事宜。

后甲公司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宣传教育中心(机构改革后为应急管理部宣传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宣教中心)签订《合作拍摄电影协议书》,协议约定聘请刘某为导演。

后甲公司与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乙公司签订《编剧导演合同》。导演部分约定乙公司的工作包括前期筹备期、实拍期和后期制作三个阶段,筹备期的工作包括研究文学剧本、拟定摄制计划及初选全片外景等;拍摄期的工作包括完成全部拍摄等;后期制作的工作包括剪辑与后期配音等。2018年9月,甲公司于签订《编剧导演合同》前向刘某支付10万元,付款摘要为“用于剧组前期筹备”。

此后刘某与甲公司工作人员对剧本及修改进行了讨论,同时电影项目也展开了宣传,在北京市电影局进行了剧本备案。后宣教中心向甲公司出具一封《合作函》,内容为“根据国家电影局有关工作程序要求,双方合作的主旋律电影需由我中心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但由于目前机构改革正在进行中,无法出具审核意见。经研究协商,将合作协议延迟一年时间。”

后甲公司在未告知乙公司的情形下另行拍摄了一部同名电影,聘请谭某作为编剧,该部电影是公安题材,讲述打击贩毒集团的故事。后甲公司表示该电影系在未获得拍摄许可的情况下先行拍摄,在公安部新闻宣传局出具意见后,因疫情影响未完成补拍,亦暂未获得摄制及发行许可。就使用相同的名字拍摄不同内容的电影,甲公司表示系由于前期艺人已经签约、宣传工作已经进行,为了不让投资全部亏损,故延用旧壳拍摄了新电影。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使用了乙公司提供的剧本,并聘请新的导演和编剧完成了电影拍摄,构成违约,遂对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主张赔偿。

该案当中,甲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是否应当向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甲公司的确使用了与乙公司相同名字的剧本拍摄新电影,但由于电影尚未发行公映,电影的实际内容以及具体情节尚不可知,而从甲公司提供的包括新剧本在内的证据来看,两部剧本的题材并不相同,此时乙公司主张甲公司使用其剧本拍摄电影,因缺乏相关证据难以得到支持。

该案经法院审理后,法院的观点亦认为甲公司在未与乙公司沟通的情况下,仍使用相同的电影名称拍摄新电影,虽不构成违约,但却有不当。但甲公司与乙公司间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宣教中心确定项目延期,而这并不表明案涉项目中的电影已无法拍摄。

可见,该案当中甲公司的行为的确是不当的,但从法律层面上说,乙公司据以提起该案诉讼的事实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而合同当中并未明确约定合作双方不能以相同的电影名称拍摄新的电影。事实上,该案中甲公司的确是因为案涉项目已经进行了前期宣传,但因第三方因素导致项目不得不暂时中止,甲公司为了降低前期投入损失,在此基础上又立即产出了另一个剧本并完成了拍摄,简言之,就是借用了与乙公司合作项目的“壳”。甲公司这种“借壳下蛋”的行为确有不当,法院在判决之中也有所评述。但此种不当行为尚未构成违约,并不足以完全导致甲公司与乙公司的项目无法进行。换言之,假以时日,当宣教中心配合出具了相关的审核意见,双方的电影合作项目仍然可以推进,如果认为电影名称已经被使用,可以再换一个新的电影名称进行宣传。我们知道,电影名称本身即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很多电影最终实际上映的名称与前期项目筹备阶段的名称并不相同。

最后,我们假定甲公司的确使用了乙公司即刘某创作的剧本进行了相同题材的电影剧本改编,那也要提供两部剧本的具体内容对比或者等相关电影上映以后,就电影中存在的诸多情节与乙公司提供给甲公司的剧本内容进行比对,若情节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再主张相关主体的侵权责任。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33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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